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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 账 狮 领 先 的 灵 活 用 工 服 务 平 台 首 页 新 闻 中 心 开 放 文 档 联 系 客 服 后 台 登 录 聚 焦 现 代 服 务 业 的 一 站 式 雇 员 服 务 平 台 自 然 人 众 包 模 式 基 于 场 景 化 的 灵 活 用 工 服 务 平 台 立 即 咨 询 1 , 0 0 0 + 服 务 企 业 2 5 0 , 0 0 0 + 签 约 灵 工 2 , 4 5 0 , 0 0 0 + 累 计 订 单 1 , 2 0 0 + 风 险 预 警 9 0 + 覆 盖 城 市 国 际 标 准 的 安 全 体 系 H T T P S 全 程 使 用 H T T P S 加 密 传 输 , 保 证 你 的 资 金 安 全 A E S 加 密 敏 感 数 据 使 用 A E S 加 密 , 保 证 你 的 隐 私 安 全 签 名 与 验 签 数 据 传 输 使 用 签 名 验 证 , 避 免 中 间 人 攻 击 我 们 服 务 的 行 业 生 活 服 务 类 物 流 配 送 类 传 统 企 业 互 联 网 平 台 咨 询 营 销 类 咨 询 营 销 类 呼 叫 中 心 教 育 平 台 类 新 闻 动 态 灵 活 用 工 平 台 不 当 得 利 纠 纷 案 宣 判 ! 不 仅 要 退 回 资 金 还 要 支 付 利 息 原 告 通 过 某 灵 活 用 工 平 台 曾 向 刘 某 名 下 的 浦 发 银 行 卡 内 转 款 9 4 4 2 4 . 5 元 , 后 原 告 与 答 辩 人 联 系 称 上 述 系 错 误 转 款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乌 鲁 木 齐 市 新 市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( 2 0 2 4 ) 新 0 1 0 4 民 初 1 6 2 3 7 号 原 告 : 河 南 某 商 业 运 营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, 住 所 地 河 南 自 贸 试 验 区 郑 州 片 区 。
法 定 代 表 人 : 李 某 , 系 公 司 总 经 理 。
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张 * * , 上 海 * * * ( 郑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
被 告 : 刘 某 , 女 , 1 9 * * 年 * 月 * * 日 出 生 , 住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乌 鲁 木 齐 市 新 市 区 。
第 三 人 : 河 南 某 企 业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, 住 所 地 河 南 省 驻 马 店 市 驿 城 区 。
法 定 代 表 人 : 王 某 , 系 公 司 总 经 理 。
原 告 河 南 某 商 业 运 营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某 商 业 公 司 ) 与 被 告 刘 某 、 第 三 人 河 南 某 企 业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某 企 业 服 务 公 司 ) 不 当 得 利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于 2 0 2 4 年 1 0 月 2 1 日 立 案 后 , 依 法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,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, 原 告 某 商 业 公 司 及 其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张 * *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, 被 告 刘 某 、 第 三 人 某 企 业 服 务 公 司 经 传 票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。
本 案 缺 席 审 理 ,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
原 告 向 本 院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: 1 . 依 法 判 令 被 告 返 还 原 告 人 民 币 9 4 , 4 2 4 . 5 元 及 利 息 ( 利 息 以 9 4 , 4 2 4 . 5 元 为 基 数 , 自 2 0 2 4 年 6 月 1 4 日 起 按 照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公 布 的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计 算 至 实 际 返 还 完 毕 之 日 止 ) ; 2 . 本 案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告 承 担 。
事 实 与 理 由 : 2 0 2 4 年 6 月 1 4 日 , 原 告 通 过 第 三 人 经 营 的 某 平 台 , 向 合 作 渠 道 商 刘 某 (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: X X X ) 支 付 有 关 服 务 费 用 , 因 工 作 人 员 疏 忽 , 错 将 被 告 身 份 信 息 上 传 至 某 平 台 , 导 致 本 应 支 付 给 合 作 渠 道 商 的 费 用 支 付 至 被 告 账 户 内 。
原 告 多 次 与 被 告 联 系 无 果 , 为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, 故 诉 至 法 院 , 望 判 如 所 请 。
被 告 刘 某 未 到 庭 , 亦 未 提 交 书 面 答 辩 意 见 。
第 三 人 某 企 业 服 务 公 司 未 到 庭 答 辩 , 向 法 院 递 交 书 面 答 辩 意 见 : 1 、 原 告 确 实 通 过 某 平 台 向 刘 某 ( 身 份 证 号 码 : X X X ) 转 款 9 4 , 4 2 4 . 5 元 。
2 0 2 4 年 6 月 1 4 日 , 原 告 通 过 某 灵 活 用 工 平 台 曾 向 刘 某 ( 身 份 证 号 码 : X X X ) 名 下 的 浦 发 银 行 卡 ( 卡 号 : × × × ) 内 转 款 9 4 , 4 2 4 . 5 元 , 后 原 告 与 答 辩 人 联 系 称 上 述 系 错 误 转 款 , 实 际 收 款 人 应 是 刘 某 ( 身 份 证 号 码 : X X X ) 。
2 、 被 告 错 误 转 款 系 原 告 自 己 操 作 所 致 , 与 答 辩 人 无 关 。
答 辩 人 系 某 灵 活 用 工 平 台 所 有 人 , 原 告 为 该 平 台 的 适 用 者 , 原 告 向 被 告 错 误 转 款 的 行 为 , 系 原 告 员 工 使 用 某 灵 活 用 工 平 台 所 致 , 与 答 辩 人 无 关 。
3 、 答 辩 人 已 积 极 配 合 原 告 追 偿 款 项 , 但 未 能 成 功 。
原 告 向 本 院 提 交 证 据 : 证 据 一 : 1 . 某 平 台 网 页 截 图 ( 1 页 , 出 示 并 提 交 打 印 件 ) ; 2 . 刘 某 信 息 平 台 到 处 数 据 ( 1 页 , 出 示 并 提 交 打 印 件 ) ; 3 . 代 发 业 务 明 细 对 账 单 ( 1 页 , 出 示 并 提 交 打 印 件 ) 。
证 明 目 的 : 原 告 应 向 合 作 渠 道 商 刘 某 支 付 9 4 , 4 2 4 . 5 元 服 务 费 , 由 被 告 工 作 人 员 疏 忽 , 错 将 应 支 付 给 合 作 渠 道 商 费 用 支 付 至 被 告 账 户 内 。
原 告 多 次 联 系 被 告 未 果 , 被 告 取 得 9 4 , 4 2 4 . 5 元 款 项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, 应 当 依 法 返 还 。
证 据 二 : 3 . 接 警 证 明 ( 1 页 , 出 示 并 提 交 原 件 ) 。
证 明 目 的 : 原 告 发 现 支 付 错 误 后 立 刻 报 警 , 郑 东 新 区 分 局 商 都 路 某 所 接 警 后 联 系 被 告 未 果 。
被 告 刘 某 、 第 三 人 某 企 业 服 务 公 司 未 到 庭 质 证 , 亦 未 提 交 证 据 , 视 为 放 弃 举 证 、 质 证 的 权 利 。
本 院 对 原 告 提 交 的 上 述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、 合 法 性 、 关 联 性 将 结 合 案 情 进 一 步 综 合 认 证 。
本 院 经 审 理 认 定 事 实 如 下 : 2 0 2 4 年 6 月 1 4 日 , 原 告 通 过 第 三 人 某 企 业 服 务 公 司 经 营 的 某 平 台 , 向 刘 某 (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: X X X ) 名 下 的 浦 发 银 行 卡 ( 卡 号 : × × × ) 转 款 9 4 , 4 2 4 . 5 元 。
2 0 2 4 年 1 1 月 2 0 日 郑 州 市 公 安 局 郑 东 新 区 分 局 商 都 某 所 出 具 接 警 证 明 : “ 2 0 2 4 年 6 月 1 4 日 1 9 时 3 3 分 , 我 单 位 接 到 市 局 派 警 称 : X X , 打 错 款 , 联 系 不 上 对 方 。
报 警 人 丁 某 , 报 警 电 话 X X X X * * * * 。
经 落 实 了 解 报 警 人 丁 某 ( 女 , 身 份 证 号 X X X , 河 南 某 商 业 运 营 有 限 公 司 财 务 ) 自 称 2 0 2 4 年 6 月 1 4 日 下 午 在 与 公 司 ( 河 南 某 商 业 运 营 有 限 公 司 ) 客 户 刘 某 转 账 的 时 候 误 将 9 4 , 4 2 4 . 5 元 转 到 一 个 与 刘 某 同 名 以 前 公 司 合 作 客 户 的 银 行 卡 内 。
已 帮 助 报 警 人 联 系 刘 某 未 果 , 民 警 现 场 告 知 报 案 人 丁 某 向 银 行 求 助 或 者 到 法 院 起 诉 处 理 。
… … ” 本 院 认 为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九 百 八 十 五 条 “ 得 利 人 没 有 法 律 根 据 取 得 不 当 利 益 的 , 受 损 失 的 人 可 以 请 求 得 利 人 返 还 取 得 的 利 益 ,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: ( 一 ) 为 履 行 道 德 义 务 进 行 的 给 付 ; ( 二 ) 债 务 到 期 之 前 的 清 偿 ; ( 三 ) 明 知 无 给 付 义 务 而 进 行 的 债 务 清 偿 。
” 第 九 百 八 十 七 条 “ 得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取 得 的 利 益 没 有 法 律 根 据 的 , 受 损 失 的 人 可 以 请 求 得 利 人 返 还 其 取 得 的 利 益 并 依 法 赔 偿 损 失 。
” 本 案 被 告 没 有 法 律 上 的 根 据 取 得 不 当 利 益 9 4 , 4 2 4 . 5 元 , 致 使 原 告 受 损 失 9 4 , 4 2 4 . 5 元 , 原 告 有 权 请 求 不 当 得 利 人 被 告 返 还 取 得 的 利 益 9 4 , 4 2 4 . 5 元 。
同 时 作 为 得 利 人 的 被 告 自 本 院 合 法 传 唤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取 得 的 利 益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, 作 为 受 损 失 的 人 原 告 可 以 请 求 得 利 人 被 告 返 还 其 取 得 的 利 益 并 依 法 赔 偿 损 失 。
故 , 原 告 主 张 被 告 返 还 9 4 , 4 2 4 . 5 元 的 诉 讼 请 求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, 本 院 予 以 支 持 。
关 于 利 息 。
原 告 主 张 利 息 以 9 4 , 4 2 4 . 5 元 为 基 数 , 自 2 0 2 4 年 6 月 1 4 日 起 按 照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公 布 的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计 算 至 实 际 返 还 完 毕 之 日 止 。
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五 百 一 十 一 条 第 四 项 : “ ( 四 ) 履 行 期 限 不 明 确 的 , 债 务 人 可 以 随 时 履 行 , 债 权 人 也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履 行 , 但 是 应 当 给 对 方 必 要 的 准 备 时 间 。
” 本 案 原 告 作 为 债 权 人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被 告 履 行 债 务 , 原 告 以 起 诉 方 式 请 求 被 告 履 行 债 务 , 2 0 2 5 年 1 月 2 日 开 庭 时 履 行 期 届 满 , 被 告 未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债 务 必 然 造 成 原 告 资 金 占 用 损 失 , 原 告 主 张 利 息 损 失 应 为 资 金 占 用 利 息 损 失 。
对 于 原 告 主 张 被 告 支 付 资 金 占 用 利 息 的 诉 讼 请 求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, 本 院 予 以 支 持 ; 资 金 占 用 利 息 的 起 算 时 间 应 从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次 日 起 计 算 , 原 告 主 张 自 2 0 2 4 年 6 月 1 4 日 至 全 部 债 务 清 偿 之 日 止 有 误 , 本 院 调 整 为 自 被 告 履 行 期 届 满 次 日 即 2 0 2 5 年 1 月 3 日 计 算 至 实 际 清 偿 之 日 止 ; 故 , 本 院 结 合 本 案 案 情 及 证 据 确 认 被 告 支 付 原 告 资 金 占 用 利 息 以 未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为 基 数 按 照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公 布 的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利 率 ( L P R ) , 自 2 0 2 5 年 1 月 3 日 计 算 至 实 际 清 偿 日 。
综 上 所 述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五 百 七 十 七 条 、 第 五 百 一 十 一 条 ,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之 规 定 , 判 决 如 下 : 一 、 被 告 刘 某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 内 返 还 原 告 河 南 某 商 业 运 营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不 当 得 利 9 4 , 4 2 4 . 5 元 ; 二 、 被 告 刘 某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 内 支 付 原 告 河 南 某 商 业 运 营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资 金 占 用 利 息 以 未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为 基 数 按 照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公 布 的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利 率 ( L P R ) , 自 2 0 2 5 年 1 月 3 日 计 算 至 实 际 清 偿 日 。
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, 应 当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,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。
案 件 受 理 费 4 , 3 2 1 . 2 元 ( 原 告 河 南 某 商 业 运 营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已 预 交 ) , 由 被 告 刘 某 承 担 4 , 3 2 1 . 2 元 。
如 不 服 本 判 决 , 可 以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,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,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, 上 诉 于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乌 鲁 木 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。
审 判 员 王 * * 二 〇 二 五 年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* * 2 0 2 5 0 2 2 7 1 4 : 0 5 : 5 1 发 布 涉 案 金 额 4 亿 ! 全 国 首 例 利 用 网 络 直 播 平 台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案 近 日 , 平 度 法 院 公 开 宣 判 了 全 国 首 例 利 用 直 播 打 赏 产 生 的 “ 空 余 票 ” 虚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案 例 , 涉 案 金 额 高 达 4 亿 余 元 。
本 案 中 , 犯 罪 分 子 在 无 实 际 业 务 往 来 情 况 下 , 购 买 大 量 “ 抖 音 ” 、 “ 快 手 ” 的 “ 富 余 票 ” , 实 施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犯 罪 活 动 , 为 需 要 逃 避 税 款 的 下 游 企 业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普 通 发 票 。
根 据 我 国 刑 法 相 关 规 定 , 为 他 人 虚 开 、 为 自 己 虚 开 、 让 他 人 为 自 己 虚 开 、 介 绍 他 人 虚 开 的 行 为 均 有 可 能 构 成 虚 开 犯 罪 。
此 外 , 各 平 台 账 号 的 持 有 人 , 如 果 在 明 知 他 人 意 图 利 用 账 号 内 开 票 额 度 实 施 虚 开 发 票 犯 罪 的 情 况 下 , 仍 将 开 票 额 度 出 售 给 他 人 , 也 可 能 涉 嫌 虚 开 犯 罪 。
对 于 直 播 类 的 平 台 来 说 , 需 要 进 一 步 规 范 开 票 行 为 , 针 对 充 值 账 号 、 资 金 、 发 票 等 重 点 要 素 加 大 审 核 监 管 力 度 。
一 、 资 讯 概 要 网 络 直 播 作 为 正 在 飞 速 发 展 的 行 业 , 在 拉 动 数 字 经 济 发 展 、 为 群 众 生 活 提 供 便 利 的 同 时 , 也 给 一 些 不 法 分 子 带 来 了 可 乘 之 机 。
他 们 利 用 直 播 平 台 从 事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, 企 图 借 助 网 络 隐 蔽 性 、 匿 名 性 等 特 点 逃 避 法 律 的 制 裁 。
近 日 , 平 度 法 院 公 开 宣 判 了 全 国 首 例 利 用 直 播 打 赏 产 生 的 “ 空 余 票 ” 虚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案 例 , 涉 案 金 额 高 达 4 亿 余 元 。
2 0 2 1 年 1 2 月 至 2 0 2 3 年 3 月 , 以 林 某 某 为 首 的 外 地 团 伙 和 以 何 某 某 为 首 的 青 岛 团 伙 勾 结 网 络 平 台 中 介 , 在 无 实 际 业 务 往 来 情 况 下 , 购 买 大 量 “ 抖 音 ” 、 “ 快 手 ” 的 “ 富 余 票 ” , 实 施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犯 罪 活 动 , 为 需 要 逃 避 税 款 的 下 游 企 业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普 通 发 票 。
2 0 2 3 年 3 月 , 公 安 机 关 成 功 侦 破 此 案 , 并 于 1 1 月 依 法 移 送 检 察 院 审 查 起 诉 。
平 度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, 以 林 某 某 与 何 某 某 为 首 的 犯 罪 团 伙 分 别 构 成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和 虚 开 发 票 罪 ,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和 罪 名 成 立 。
根 据 各 被 告 人 的 犯 罪 事 实 、 情 节 、 认 罪 悔 罪 态 度 及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地 位 、 作 用 , 以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、 虚 开 发 票 罪 分 别 依 法 判 处 被 告 人 林 某 等 1 4 人 十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至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三 十 五 万 元 至 五 万 元 不 等 罚 金 。
在 审 理 阶 段 , 平 度 法 院 始 终 坚 持 追 赃 挽 损 , 依 法 向 被 告 人 告 知 《 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 度 》 相 关 规 定 , 从 情 理 、 法 律 规 定 、 认 罪 认 罚 法 律 结 果 等 利 害 关 系 , 引 导 被 告 人 配 合 追 赃 挽 损 工 作 。
最 终 , 部 分 被 告 人 退 缴 违 法 所 得 和 缴 纳 罚 金 合 计 近 三 百 余 万 元 。
目 前 部 分 被 告 人 提 出 上 诉 , 案 件 正 在 等 待 二 审 程 序 中 。
二 、 侦 破 首 例 利 用 直 播 打 赏 虚 开 发 票 案 , 涉 案 2 0 亿 平 度 市 人 民 法 院 公 布 的 并 非 个 案 。
今 年 5 月 1 4 日 ,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就 曾 召 开 新 闻 发 布 会 , 通 报 上 海 警 方 侦 破 首 例 利 用 直 播 打 赏 实 施 虚 开 发 票 案 。
5 月 1 4 日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召 开 新 闻 发 布 会 。
图 / 新 京 报 记 者 俞 金 旻 摄 “ 榜 一 大 哥 的 账 号 里 有 5 0 0 万 肉 , 需 要 可 私 聊 ” 。
去 年 4 月 , 上 海 警 方 在 工 作 中 发 现 , 互 联 网 上 出 现 了 这 样 一 则 广 告 , 其 中 所 说 的 “ 肉 ” , 很 有 可 能 就 是 在 网 络 直 播 平 台 充 值 打 赏 资 金 后 产 生 的 可 开 发 票 的 额 度 , 而 这 个 开 票 额 度 很 可 能 流 入 了 不 法 分 子 手 中 , 被 用 于 实 施 虚 开 发 票 犯 罪 。
经 过 一 年 的 缜 密 侦 查 , 警 方 会 同 税 务 稽 查 部 门 , 循 线 挖 出 了 一 条 涉 及 上 海 、 江 苏 、 广 东 、 湖 南 、 四 川 等 地 , 包 括 中 介 号 商 、 暴 力 虚 开 团 伙 在 内 的 完 整 涉 税 犯 罪 链 条 。
今 年 3 月 , 上 海 警 方 联 合 税 务 稽 查 部 门 , 成 功 抓 获 葛 某 、 黄 某 、 潘 某 等 4 0 余 名 犯 罪 嫌 疑 人 , 查 扣 作 案 用 手 机 、 猫 池 ( 多 账 号 同 步 控 制 器 ) 等 设 备 8 0 余 部 。
截 至 目 前 , 已 查 证 虚 开 金 额 超 2 0 亿 元 。
该 案 系 上 海 公 安 机 关 成 功 打 击 的 首 例 利 用 直 播 打 赏 富 余 票 实 施 虚 开 犯 罪 的 案 件 。
民 警 查 证 收 集 案 件 证 据 。
图 / 上 海 警 方 供 图 经 查 , 中 介 号 商 葛 某 等 人 在 各 大 直 播 平 台 上 根 据 每 个 账 号 的 不 同 等 级 , 以 数 千 到 上 百 万 不 等 的 价 格 , 收 购 了 3 0 0 0 余 个 平 台 账 号 。
这 些 包 括 从 “ 榜 一 大 哥 ” 处 收 购 的 账 号 在 被 用 于 高 价 转 售 的 同 时 , 其 中 可 开 发 票 的 额 度 就 成 为 葛 某 等 人 巨 额 不 法 收 益 的 来 源 。
葛 某 等 人 利 用 这 些 账 号 内 的 开 票 额 度 , 按 照 每 个 账 号 可 开 票 额 度 的 0 . 8 % 至 1 . 5 % 向 账 号 持 有 人 支 付 报 酬 , 随 后 按 照 下 游 虚 开 犯 罪 团 伙 黄 某 、 潘 某 的 要 求 , 以 开 票 金 额 的 2 % 至 3 . 5 % 的 价 格 , 从 平 台 直 接 将 发 票 虚 开 给 他 们 所 指 定 的 公 司 , 累 计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、 普 通 发 票 价 税 合 计 超 5 亿 元 。
而 黄 某 、 潘 某 等 虚 开 犯 罪 团 伙 则 通 过 注 册 成 立 的 1 3 0 余 个 空 壳 公 司 , 对 包 括 上 述 虚 开 的 发 票 在 内 的 多 个 不 同 渠 道 获 取 的 发 票 进 行 “ 洗 票 ” , 再 按 照 票 面 金 额 的 7 . 5 % 至 1 2 % 收 取 开 票 费 后 对 外 大 肆 虚 开 , 已 此 制 造 不 同 公 司 开 具 发 票 的 假 象 。
截 止 到 案 发 , 黄 某 、 潘 某 等 虚 开 犯 罪 团 伙 对 外 虚 开 发 票 价 税 合 计 2 0 亿 余 元 , 共 计 非 法 获 利 1 0 0 0 余 万 元 。
目 前 , 4 0 余 名 犯 罪 嫌 疑 人 均 已 因 涉 嫌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、 虚 开 发 票 罪 被 依 法 采 取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, 案 件 正 在 进 一 步 侦 办 中 。
作 案 用 手 机 、 猫 池 等 设 备 。
图 / 上 海 警 方 供 图 案 件 告 破 后 , 上 海 公 安 经 侦 部 门 向 行 政 监 管 部 门 发 送 风 险 提 示 , 并 会 同 行 政 监 管 部 门 督 促 相 关 网 络 直 播 平 台 进 一 步 规 范 开 票 行 为 , 针 对 充 值 账 号 、 资 金 、 发 票 等 重 点 要 素 加 大 审 核 监 管 力 度 。
下 一 步 , 警 方 还 将 对 案 中 涉 及 的 其 它 违 法 犯 罪 线 索 进 行 全 面 深 入 打 击 。
三 、 警 方 提 醒 根 据 我 国 刑 法 相 关 规 定 , 为 他 人 虚 开 、 为 自 己 虚 开 、 让 他 人 为 自 己 虚 开 、 介 绍 他 人 虚 开 的 行 为 均 有 可 能 构 成 虚 开 犯 罪 。
此 外 , 各 平 台 账 号 的 持 有 人 , 如 果 在 明 知 他 人 意 图 利 用 账 号 内 开 票 额 度 实 施 虚 开 发 票 犯 罪 的 情 况 下 , 仍 将 开 票 额 度 出 售 给 他 人 , 也 可 能 涉 嫌 虚 开 犯 罪 等 。
上 述 行 为 严 重 侵 害 了 国 家 税 收 管 理 秩 序 和 税 收 安 全 , 警 方 将 坚 决 予 以 严 厉 打 击 。
2 0 2 4 1 2 1 2 1 8 : 3 3 : 4 0 发 布 影 响 巨 大 ! 多 家 灵 活 用 工 平 台 企 业 被 曝 欠 税 ! 近 期 , 多 地 税 务 局 发 布 欠 税 公 告 , 据 统 计 发 现 目 前 全 国 范 围 已 超 过 2 0 多 家 灵 活 用 工 平 台 企 业 欠 税 , 欠 税 额 度 从 几 十 万 元 到 上 千 万 元 不 等 。
部 分 平 台 企 业 已 经 移 送 公 安 部 门 处 理 , 同 时 大 量 下 游 客 户 受 收 到 严 重 影 响 , 部 分 发 票 被 预 警 。
依 法 纳 税 是 每 个 公 民 、 企 业 都 应 尽 的 义 务 , 但 若 因 为 种 种 原 因 逃 税 漏 税 , 将 会 面 临 以 下 不 良 后 果 和 处 罚 措 施 : 1 、 公 告 催 缴 : 税 务 机 关 对 于 欠 税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, 首 先 会 在 电 视 、 报 刊 等 新 闻 媒 体 上 发 布 欠 税 公 告 并 将 欠 税 行 为 纳 入 信 用 档 案 。
2 、 加 收 滞 纳 金 : 税 务 机 关 对 于 所 欠 税 款 , 按 日 加 收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并 责 令 限 期 补 缴 。
3 、 税 务 罚 款 : 欠 税 人 在 税 务 机 关 指 定 期 限 内 为 补 缴 税 款 的 , 税 务 机 关 将 会 处 以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4 、 收 缴 并 停 供 发 票 , 这 个 只 针 对 从 事 生 产 、 经 营 的 欠 税 纳 税 人 。
5 、 强 制 执 行 : 税 务 机 关 对 逾 期 未 补 缴 的 纳 税 人 可 以 采 取 冻 结 账 户 、 扣 押 查 封 财 产 等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, 且 税 务 机 关 享 有 一 定 的 优 先 权 、 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。
6 、 阻 止 出 境 : 税 务 机 关 对 于 未 结 清 税 款 、 滞 纳 金 , 又 不 提 供 担 保 的 纳 税 人 , 可 以 通 知 出 境 管 理 机 关 阻 止 其 出 境 。
7 、 刑 事 处 罚 : 若 税 务 机 关 在 采 取 上 述 措 施 后 仍 不 还 追 缴 欠 缴 的 税 款 , 则 纳 税 人 已 构 成 逃 避 追 缴 欠 税 罪 。
数 额 在 一 万 元 到 十 万 元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, 并 处 或 单 处 欠 缴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; 数 额 超 过 十 万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欠 缴 罚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。
欠 税 了 , 以 前 开 的 发 票 怎 么 处 理 ? 欠 税 以 前 开 的 发 票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。
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》 的 相 关 规 定 , 以 下 是 对 欠 税 以 前 开 具 的 发 票 的 处 理 建 议 : 一 、 对 于 已 经 开 具 的 发 票 如 果 已 经 开 具 的 发 票 符 合 税 法 规 定 且 已 完 税 , 则 可 以 正 常 使 用 , 无 需 特 殊 处 理 。
如 果 已 开 具 的 发 票 存 在 未 完 税 情 况 , 应 尽 快 补 缴 相 应 税 款 , 以 避 免 因 欠 税 而 引 发 的 法 律 风 险 。
二 、 对 于 需 要 冲 红 或 作 废 的 发 票 如 果 因 为 欠 税 导 致 已 开 具 的 发 票 需 要 冲 红 或 作 废 , 应 严 格 按 照 税 法 规 定 进 行 操 作 。
一 般 来 说 , 当 月 开 具 的 发 票 如 果 需 要 作 废 , 可 以 在 防 伪 税 控 系 统 中 将 相 应 的 数 据 电 文 按 “ 作 废 ” 处 理 , 并 在 纸 质 专 用 发 票 ( 含 未 打 印 的 专 用 发 票 ) 各 联 次 上 注 明 “ 作 废 ” 字 样 , 全 联 次 留 存 。
如 果 需 要 冲 红 , 则 应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开 具 红 字 发 票 。
注 意 冲 红 或 作 废 发 票 的 时 限 和 条 件 。
一 般 来 说 , 纳 税 人 开 具 电 子 专 票 后 , 发 生 销 货 退 回 、 开 票 有 误 、 应 税 服 务 中 止 、 销 售 折 让 等 情 形 , 需 要 开 具 红 字 电 子 专 票 的 ,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: 购 买 方 已 将 电 子 专 票 用 于 申 报 抵 扣 的 , 由 购 买 方 在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系 统 ( 以 下 简 称 “ 发 票 管 理 系 统 ” ) 中 填 开 并 上 传 《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信 息 表 》 ( 以 下 简 称 《 信 息 表 》 ) , 填 开 《 信 息 表 》 时 不 填 写 相 对 应 的 蓝 字 电 子 专 票 信 息 。
购 买 方 未 将 电 子 专 票 用 于 申 报 抵 扣 的 , 由 销 售 方 在 发 票 管 理 系 统 中 填 开 并 上 传 《 信 息 表 》 , 填 开 《 信 息 表 》 时 应 填 写 相 对 应 的 蓝 字 电 子 专 票 信 息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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